1、第一条根据《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制定本办法。第二条违反《条例》规定,应给予限制与处罚的,适用本办法。第三条根据《条例》的规定,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(镇)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(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),并给予经济限制:
2、(一)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,不符合《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而怀孕的,必须限期终止妊娠;逾期不终止妊娠的,从怀孕之月起逐月按一定比例预收社会抚育费,并可给予必要的经济限制,对个体工商户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营业执照,直至其终止妊娠。终止妊娠后,应退还预收的社会抚育费,取消经济限制,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。
3、(二)非婚怀孕的,按前项规定处理。
4、本条规定的预收社会抚育费的比例和经济限制措施,可由各区、县人民政府制定。第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:
5、(一)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,符合《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、不符合《条例》第十六条规定怀孕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,应给予批评教育,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。
6、(二)对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,应给予批评教育,征收5000元至5万元;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,征收2万元至10万元。
7、(三)对违反《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坚持超计划生育,情节严重、影响恶劣应加重处理的,可在本款第(二)项规定的标准上增加1倍征收。
8、(四)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,征收2000元至1万元;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,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。
9、各区、县征收社会抚育费的具体标准,可由区、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。第五条机关、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,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,按下列规定给予经济限制:
10、(一)分娩的住院费和医疗费自理,产假期间停止其工资福利待遇。
11、(二)超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、医疗费,不予报销。
12、(三)三年内不得被评为先进个人、不得提职,并取消一次调级。
13、(四)所在单位在住房分配上予以限制。
14、(五)行政处分。
15、农民超计划生育的,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,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;不予增批宅基地;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;不予农转非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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